第十五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防火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第十八条 大型物资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对主办单位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负责。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维修和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设、地下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通道和出口不得堵塞,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