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专职消防队(站)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搞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改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伍的装备,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入防火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