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4办理。
(二)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鉴定:
1.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附医院证明)要求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鉴定的职工,应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根据本条(一)2的要求履行检查职责。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2办理。
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4办理。
(三)企业呈报材料应包括:
1.《鉴定表》和企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报告。
2.因工伤残者,提供原始事故报告、现场记录、有关部门处理结论、原始病历、历次诊断治疗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3.职业病患者,须由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的结论。
4.精神病患者,除提供相应的全部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二年以上病史证明,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结论。
5.因病伤残者,应提供完整病史,所患疾病或负伤的医疗诊断结论。
6.因交通事故受伤者,除应提供有关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四)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后,认为送审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报送企业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复查的,可根据病情指定医疗机构限时复查,复查结论由指定的医疗机构直接送回委托复查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五)对事实清楚和材料齐全的案件,由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并将职工伤病残原因及程度填入《鉴定表》,由直接参与鉴定的主任医师签名,技术鉴定组集体作出鉴定结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视为有效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七条 被鉴定人或企业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均由单位转送。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 需进行劳动鉴定的伤病残职工,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鉴定。对于经鉴定确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