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本企业非因工病、伤休假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其中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提出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劳动鉴定案件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3.对本企业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
4.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职、退岗或继续休养的意见,对其中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企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5.呈报本企业的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6.收集整理职工工伤事故和健康状况的有关材料,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二)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2.检查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3.根据《鉴定标准》对下列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1)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2)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3)受理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4.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疑难、争议案件。
5.按季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并根据规定提出修订补充本市劳动鉴定工作办法和《鉴定标准》。
2.指导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检查、督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规定。总结推广开展劳动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3.受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件,并根据《鉴定标准》作出终审鉴定。
第六条 鉴定程序
(一)因工负伤、职业病致残鉴定:
1.通知需要鉴定的职工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称《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科主任或科负责人审核签名,门诊办公室盖章后,连同送检的原始材料一并送回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医院在诊断中,如遇疑难病或医技力量不足时应邀请有关专科医师会诊,或按转诊关系转上级医院检查。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3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