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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废止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5日上海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管理局、卫生
 局印发 沪劳保发(94)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
  没有条件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可委托已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进行鉴定,或直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
  (一)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社保、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开展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行政领导、劳资、人事、医务、安全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工资部门或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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