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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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