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碘盐供应区生产、加工的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行政部门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单位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碘盐批发、零售单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对本辖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职责,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负责碘盐的卫生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保健站)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碘盐的有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