碘盐加工单位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按省盐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单位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行政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现行碘盐供应区必须保证供应碘盐,全民供应碘盐的具体时间,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碘盐供应区的食用盐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