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18日)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防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碘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轻工、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医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盐业行政部门,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行政部门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 省盐业行政部门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单位,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