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第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罚款和没收非法的得必须出具罚没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必须用于河道整治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