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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九江长江大堤(九江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五十米(水平距离,下同);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三十米;其他提防的管理范围,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二十米。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
  (二)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标准,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堤防、水闸、泵站工程标准划定。
  前款第一项三类堤防的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二百米、一百五十米、一百米,为保护范围。
  划定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等隐患的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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