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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少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铙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提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供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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