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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6月20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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