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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站。地(市)质量监督站接受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省境内在建的各类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水利工程、5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1000千瓦以上的机电泵站工程、县城以上供水工程、5万亩以上灌溉工程、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的圩堤工程、部补助项目以及中型以上的加固工程,由省水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监督,也可视具体情况,委托地(市)站监督。上述工程级别以下(不含本级别)的工程,由各地(市)站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监督权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必须根据工程等级主动向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水工程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质量监督书》履行有关手续,同时提交一套施工资料及图纸,交纳监督、检测费用。
  第二十六条 监督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的资质及施工单位营业范围、《施工许可证》等。经审核合格后,签署认可意见。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均不得进行招标投标和开工兴建。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签署的意见,才能办理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水工程建设,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同时均应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省监理单位到我省承担水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事先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我省承担水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任务的取得,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并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监理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核定范围承担监理任务,严禁无证单位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不得转让,也不得允许其它单位假借本监理单位的名义执行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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