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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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