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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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