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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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