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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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