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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31日 京政发[1994]62号)

  一、根据《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主管机关批准文件,经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核准,可以减征80%城市容纳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
  (二)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征的其他情形。
  四、经主管机关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主管机关批准文件,经市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小组批准,可以酌情减征或免征城市容纳费:
  (一)大专学历以上应届毕业生,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
  (二)进入远郊区、县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减征或免征的其他情形。
  五、经主管机关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主管机关批准文件,经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核准,可以免征城市容纳费:
  (一)原具有北京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参军、上学、出国留学、符合返京条件的原北京知青以及需要落实政策的人员等)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
  (二)与本市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对调的具有外省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
  (三)按照国家规定由本市接收的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及伤残军人、烈士的配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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