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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一)有职业病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工程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以上;
  (二)有相应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设备。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核的,不得再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市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职业性健康检查规范。
  第六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保证检查所需费用:
  (一)从事有毒化学物质作业职工,至少每年体检一次;其中作业场所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至少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有害物理因素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高温禁忌症者体检至少每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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