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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失效]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整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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