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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失效]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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