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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20日)废止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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