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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施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施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理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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