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应在3年以上,至少1年,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1年以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
(二)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三)年满五十周岁的男职工、年满四十周岁的女职工;
(四)复退、转业军人。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与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下列办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
(一)原固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者的实际能力,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允许原固定职工辞职。对无理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又不辞职的原固定职工,经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保密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