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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95修正)[失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出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没收的押金、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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