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
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