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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8月2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4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的决定》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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