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其它部门在执行公务、受理案件、处理纠纷或开展业务时,需要对资产物品进行估价的,均可参照本办法,填写《资产物品估价委托书》(见附件4),委托价格事务所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1.法发〔1994〕9号《
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2.估价委托书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4.资产物品估价委托书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计委
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