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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赃物估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损坏的物品以及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应按损坏前或被盗时的原值估定。物品毁损严重或已灭失的,按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能够证明该物品在毁损、灭失前原状的证据予以估定。
  (三)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根据陈旧、残损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予以折价。
  (四)残次品按实际使用价值估定;废品,按物品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估定;假货、劣货按实际价值估定。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时必须对估价赃物逐项检查、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不得按样品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赃物估价委托后,对要求紧迫的估价结论,要及时做出;一般情况下,在七日内做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事务所在约定时限内按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出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见附件3),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后,认为需要估价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价格事务所。
  第十二条 委托估价的单位,在接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十五日内,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价格事务所接受复核委托后,在七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赃物估价或复核重新估价,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并与委托单位在《估价委托书》中明确收费方法。公安机关委托估价的,价格事务所不收费。对没收的赃物需要变价上交财政的,交价格事务所变价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规定。领取《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专用收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泄露有关秘密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卖前应由价格事务所估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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