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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赃物估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对当事人保守秘密。
  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一般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局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受理,对于价值数额10万元以上,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古书画、贵金属原料等赃物的估价,可以委托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院、公安局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由审判机关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时,应出具《估价委托书》(见附件2),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估价方法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其它有效的科学方法。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原则上应按当时、当地或按委托人提出的时间、地点的价格估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价格管理形式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物品的价值量;属市场调节价的,按中等水平价格估价。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按下列情况估定:
  1.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成品按市场批发价或零售价的中等水平估定。进口商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2.生产领域半成品可根据在生产过程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估定。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估价,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估定。
  4.农副产品、大牲畜,一律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的中等价格估定。
  5.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商店零售价估定;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金、银按国家定价确定。
  6.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估定;三级以上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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