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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一或同样的行政裁决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四、证据
  11、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
  (1)立项批准书;
  (2)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拆迁许可证;
  (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8)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9)安置用房审批文件;
  (10)委托拆迁协议书;
  (11)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12)拆迁公告;
  (13)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
  (1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审理和判决
  12、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13、人民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1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接受拆迁委托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5、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16、人民法院审理拆迁案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产权或使用权无法确认的,对原告有关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执行
  17、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有关安置、补偿等内容的裁决后,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被拆迁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18、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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