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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作出的拆迁公告不服,提起诉讼的;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按民事程序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起诉和受理
  3、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或者自申请满三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被拒绝或不予答复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以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5、复议机关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讼参加人
  6、不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房屋拆迁管理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是原告。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7、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不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8、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因对安置、补偿、回迁等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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