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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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