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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裁决;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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