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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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