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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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