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和引导私营企业的发展,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归私营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经营。
私营企业经营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和其他按规定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允许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鼓励特区内外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民办科技企业。
设立非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除经营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