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4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外资、合资等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不得因实行这一新制度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须按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我省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须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并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省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对于违反规定强令加班加点的安排有权拒绝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