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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录用聘用、辞职辞退、考核、回避、工资升降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辩论。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区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市、区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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