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技术档案,对消防设施实行半年无偿保修。
第二十条 防火设计、施工应作为建筑工程评优评奖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防火设计未经审批擅自交付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防火设计进行建设和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消防产品价款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未取得《许可证》或超等级施工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不接受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以及转让《许可证》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火险隐患或火灾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