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境外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等。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核。一般工程20日内、编制防火设计专卷的工程30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应及时与设计单位协商,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使用经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山东省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或超等级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或送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将产品就地封存,并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工程竣工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验收前必须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予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