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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失效]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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