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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 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
  未取得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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