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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监督员和检查员]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人员]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许可证明]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监测]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婚检费用]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手术费用]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村母婴保健人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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