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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十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婴儿疾病防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看护人员健康检查]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织]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程序]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鉴定原则与要求]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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