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监测、统计、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致畸物质与生育]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出生缺陷与生育]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母乳喂养]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健康登记]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访视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