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
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规定]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证明]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边远山区婚前保健]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内容]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
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