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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1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方针原则]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险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
  第五条 [公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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