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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14日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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